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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投票选举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附则附件 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主的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章名】第二章选举机构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级选举委员会在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协助本区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细则,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章名】第三章代表名额第十二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章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行政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一个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章名】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十九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境内的省、省辖市(地区)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二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章名】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二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选区应将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必须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条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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