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
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章名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第九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章名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章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人口稀疏、地区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章名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
、(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
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章名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