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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农民高进发因被“疑”是两起奸杀幼女案的凶手,两次被判“死缓”,关押了1200多天,经渭南市和陕西省两级法院五次审理后,终于在2005年7月9日被宣告无罪释放了。但九天后,公诉机关又提出了抗诉。高进发到底有罪无罪?真凶到底是谁?一时舆论四起。对此,陕西日报进行了追踪报道。西安晚报以《他是又一个佘祥林》为题进行了深度剖析,国内各媒体均纷纷转载予以关注。 高进发“强奸杀人”案和佘祥林“杀妻”案,当事人均系农民,均是多次在被判重刑后被“挂”起来,而后又被宣告无罪的。高进发不同于佘祥林的是:被关押的时间少了七年。没有出现真凶现身或“死者”复活这样的偶然机遇。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至终,高进发案一直有多名律师辩护参与诉讼。 今年45岁的高进发是大荔县苏村乡陈村四组人,平素生活作风欠检点,有性犯罪记录。1999年2月,当地发生了一起幼女被强奸投井杀害案。2002年3月,当地再次发生同类案件,又一名幼女被害。侦查中从高进发家中搜出了情色影碟,2002年3月22日高因涉嫌强奸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02年7月25日,渭南市检察院以强奸杀害上述二名幼女构成强奸杀人罪提起公诉,渭南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判处高进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宣判后高进发不服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于2003年10月16裁定撤销发回重审。渭南中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04年4月2日在[2004]渭中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自行否定了2002年发生的一起犯罪事实,只对1999年发生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同样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次上诉后,陕高法又以(2004)陕刑一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书明确裁定:“证据不足”予以撤销。2004年10月9日,渭南中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判决,改判高进发无罪。 渭南中院改判无罪的[2004]渭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等,只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李某死亡事实的发生;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只能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当天失踪,并于后来均在机井内找到二被害人尸体的情况;足迹鉴定证明高进发去过李某的案发现场,但高进发在案发后,在寻找李某的过程中也确实去过案发现场,故足迹鉴定没有排他性,即不能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去过现场;提供了高进发到案后曾作过的有罪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的录像,但其供述前后矛盾,庭审时又全部翻供,且又无充分证据印证。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高进发强奸并杀死被害人。指控被告人高进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故对其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高进发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进发无罪”。 2005年7月18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渭检刑抗[2005]3号刑事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一是根据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及200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次,严格禁止多次发回重审”。省高院将本案两次发回重审的作法显属违法,而渭南中院的[2004]渭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进发的无罪判决则在此之后,因为(此)其审判程序亦属违法。二是渭南中院无罪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公诉机关认为高进发辩称公安机关诱供无证据支持,而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时高进发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有录像为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高进发具备作案时间及性行为的特殊习惯。能确定现场“足迹”不是高进发去机井打捞李某尸体时所留。被告人高进发的有罪供述与案发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而其有罪供述真实可信,不能仅因其后来翻供和当庭否认便否定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一、关于第一点抗诉理由中两次发回重审程序违法问题。 省法院第一次裁定发回重审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6日,第二次裁定发回的时间是2004年9月7日,而抗诉书说的“二院一部”和最高法院关于“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的通知发布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11月12日和同年11月30日,显然是在省高院第一次裁定发回重审之后,“通知”对在此前已作出的裁定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关于第二点抗诉理由中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录像排除刑讯逼供和高进发供述的问题。 首先,高进发作为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不被任意逮捕和拘禁的权利”,而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和诱供并不是他的义务。 其次,高进发2002年3月11日至3月22日(十天)被刑拘前,一直被以监视居住为名羁押在刑警队,人身完全失去了自由。他的第一次有罪交待见于被非法羁押持续五天后(3月15日)的晚上11时。主要的有罪交待都发生在被非法羁押期间。警方并没有做到对高进发的讯问活动进行全过程跟踪录像,至少不能排除对高进发进行了刑讯逼供。进入预审后,高进发关于“没有杀人”,“几天没睡觉,被逼供诱供”出现了脚腿浮肿,精神崩溃的供述,卷内有明显记载的就多达6处。对此,作为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公诉机关却熟视无睹,未作必要的调查处理。高进发自书的交待材料,笔迹模糊无力。综合判断,高进发关于被逼供诱供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 第三,就高进发的“供述”本身而言,也存在着明显矛盾、违背常规等虚假性问题。如:高进发供述说,他在夜间漆黑的条件下,在十多米以外隔墙看见了李某屙屎时裸露的尻蛋子而“顿起淫欲”。又如按高进发的交待,强奸李某时,其生殖器不仅插入了李某的阴道,而且还有射精的感觉。李某当时连连哭喊叫疼。而李某(12岁)尸检报告却提示:“处女膜未见明显破裂,阴道未见损伤”,更未提取到精斑。再如,高进发交待的杀害杨某的顺序是先致死后投井。据他说,杨某被投到井里后,他还听到了一阵“扑通”“扑通”的挣扎声。而杨某的死因鉴定则明确“不支持溺水死亡”。显然为不实之词。同时,高进发作为本村人,在李某、杨某案发后均去过现场,在被逼供下根据记忆和言传讲出了一些案情细节,亦在情理之中,但这些显然不能作为高进发的罪证加以确认。 第四,特别重要的是,高进发被非法羁押后,不仅坚决否认过自己是凶手,而且还提供了对***杀害杨某怀疑的依据和理由。对此,有关机关虽然记录在卷,但却未以调查结论加以排除。 (二)关于证人证言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失踪遇害的时间是2002年3月6日晚7:30至8:30,而辩方却有2个证人明确证实说:当天晚上看电视时,高进发就在他家。高进发走时陕西一台正播《天气预报》节目。经查询,当天该《天气预报》开始的时间在晚上8:25以后。但控方为了掩盖这一关键情节,竟删除了“8时左右”的限制,使李某失踪遇害的时间,又被人为地变为“6日晚上”这样宽泛而不确定的时间。但同时,还有9名证人(群众代表)一致证实,当晚7点至10点,高进发一直在组织召开群众代表会,研究组上修路和打机井的事。在会议中途,村里广播就传出了李某失踪的消息。高进发还是没有作案时间。 其次,据高进发交代,他是从证人刘某家中出来后,看见了在巷道对面夹道里屙屎而亮着尻蛋子的李某,才顿起淫欲而作案的。证人刘某是高进发任组长的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之一。李某案发当晚,刘某作为群众代表被高进发通知开会,是知道高进发当晚行踪的重要证人。他曾同其他八名代表一道联名上书,为高进发鸣冤。但警方侦查阶段的询问刘某的笔录中,却有关于高进发有约半个小时空挡时间的记载。这后来就成了高进发有作案时间的罪证。经辩护人实地调查,高进发所在村共12个组约1000户4600人。被高进发通知的九名代表分散居住在4条大巷中。当晚是高进发骑着借来的摩托车分头通知他们开会的。根据刘某所见所想推出当晚半个小时的时间差,在未与其他八名代表证言相印证的条件下,显然属于孤证。重要的是,推出的约半个小时的时间差,只是有作案可能的猜想,是间接性传来证据。而高进发从刘某家出来后去向到底如何呢?刘某又在给公安和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哪天晚上他把高进发送出门后,看见高进发骑着摩托车向东去了(继续通知代表开会)。而被确认的李某屙屎的地方却在刘某家对面偏西方向的一个巷洞口内,方向相反。证人刘某亲见高进发骑着摩托向东去了,而高进发却在“交待”中说,从刘某家出来后即见到被害人而去田野作案了。如果此言为真,那麽,这时他借来的摩托车存放何处呢?去伪存真,这实际已排除了高进发作案的可能性。 第三,相关证人谈的高进发有“后交”的性行为习惯,高对此也有一些“供述”,但这并没有超出当代人一般常见的性交体位,构不成高个人的“特殊习惯”,与本案作案手段不具有明确必然的同一性关系。 (三)关于“足迹”问题。 首先,警方于2002年3月7日在李某被害现场提取到了一枚长度为27CM的立体“足迹”,经鉴定为“高进发脚上所穿的布鞋左脚所留”。而高进发回忆说,李某案发前后,他脚上穿的是双胶鞋,而非布鞋。后经因寻找李某到过现场并发现李某遗物的几个目击群众证实,现场多处确实留有明显的胶鞋鞋印,那么为什么却仅提取了一枚布鞋左脚所留足印呢?怎么能排除其他脚印是罪犯以外的人所留呢? 其次,据高进发妻子雷某证实,高进发当时可穿的确实只有一双胶鞋和一双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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