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刑事诉讼

分享到:0
论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提纲 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 (一)、劳动教养立法现状。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现状。1、劳教管理,弊端丛生2、滥用劳教期限的执行变更权 (三)、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现状1、监督范围、程序不明确2、实行监督所必要的检察职权不明确 二、劳动教养当前的主要争议 (一)认为无论从合法性,公正性来看,还是从合理性来看,劳动教养都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二)认为,一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存在严重法律缺陷。 (三)认为,随着《行政处罚法》的正式施行,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争论应该结束,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完成它的历史使命。 (四)认为,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不符合立法精神。 (五)认为没有必要在治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插入劳动教养制度 三、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一)从犯罪概念的角度分析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二)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关系的角度分析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从劳动教养功能的角度分析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四、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化的改进建议 浅论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的重要的司法制度,劳动教养立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必须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主张进行劳动教养司法改革,为劳动教养立法科学理论的建设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劳动教养合理性缺陷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从前苏联引进的,它在前苏联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刑罚,在我国逐渐演变成了一种非刑罚惩罚措施。在我国这项法律制度始于1957年,并逐渐形成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近50年来劳教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法学界,劳动教养作为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也经历了有沉默到争论,有争论到反思的不同阶段。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正面临着被质疑、批评、改革甚至废弃的命运。不可否认,现行劳教制度也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但是,我们在关注这些缺陷和问题的同时,也应该承认其在中国存在的合理性。劳动教养的历史发展表明,劳教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社会学中,合理就是符合社会常理,首要标准是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实现价值基础上的功利与公正相统一。社会领域里,一项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评判基准为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 (一)、劳动教养的立法现状。劳动教养的立法弊端,主要表现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一是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定国家机关、根据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活动。而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说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这种处罚措施却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显然它违背现代宪法理念。其二是与《立法法》的规定明显抵触。《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而构成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文件或是《决定》,或是《办法》,都不是狭义上的“法律”。其三是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具有行政处罚的特点,但《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没有包括劳动教养。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执行现状。劳教执行是劳动教养程序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其任务是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结果得到切实实现。只有通过执行程序,才能彻底实现劳动教养的目的。同时,劳教执行也关系到劳教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因此劳教执行在劳教适用中占居重要地位。 劳教管理,弊端丛生。(1)在指导思想上表现为:重视依法管理,忽略矛盾性质。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都是奉行“关进来,管住他,不要跑”的思想。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表现为以“教育、感化、挽救”作为劳教工作方针的所政管理制度如何区别于以“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为原则的狱政管理制度。(2)分类分级管理没有落实到位。横向以财产型、为主分类,辅之以吸毒人员,单独编队;纵向按恶习程度进行分级,这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对于防止劳教人员交叉感染,调动劳教人员改造积极性无疑会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复合型罪错人员的大量增加,这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受到严重的冲击。 滥用劳教期限的执行变更权。劳教期限的执行变更,是指劳动教养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劳教人员在教养期间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表现对原确定的劳教期限在法定幅度内进行变更(包括对原确定的期限予以减少、延长或者提前解教三种形式)。它是劳动教养执行过程中的一种奖惩制度。这种奖惩制度的设立对于调动劳教人员的改造积极性,预防所内违法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令人关注的是教养期限执行变更权被随意滥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59条规定,提前解除劳教,延长和减少劳教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执行变更权一直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行使。这种委托执法的做法固然有利于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但同时也为某些劳教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打开了方便之门。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三)、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现状 1、监督范围、程序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虽然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仅体现在劳动教养的执行阶段,这显然是不全面的。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提请呈报、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复议以及劳动教养的执行这四个环节都应当实行法律监督,特别是审批程序这一关键环节最容易出现问题,应是检察监督的重中之重。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实际操作中,对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等环节进行监督,不明确该由哪级检察机关实行监督。 2、实行监督所必要的检察职权不明确。现行的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检察纠正权,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检察处分权作为保障,建议或纠正意见往往流于形式。 二、劳动教养当前的主要争议 劳动教养当前的主要争议有很多:(一)认为,劳动教养依其现行法律关系的特点和人们的共识,已经演化为一种行政处罚,但是对这种处罚的设定和运用没有明确的立法规范,因此,劳动教养已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劳动教养实体处分无论是由人民政府组织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或者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都未经过司法机关,缺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影响到了劳动教养的公正性;劳动教养决定的实质内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实际上限制这种自由的时限和空间的执行条件已远远超过刑罚中某些刑种的惩罚强度,由此而产生的处罚标准与处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适应的问题制约了劳动教养的合理性。无论从合法性,公正性来看,还是从合理性来看,劳动教养都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二)认为,一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存在严重法律缺陷,表现为,关于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混乱,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无法形成科学完整的体系,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低层次规范与高层次规范存在严重冲突;二是劳动教养制度难以在法理上得到确立,表现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本质上来说它又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其地位在行政法理上难以明确确立。因而,劳动教养制度应予废除。(三)认为,随着《行政处罚法》的正式施行,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争论应该结束,如同收容审查制度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已予废除一样,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完成它的历史使命。具体理由是:其一,《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劳动教养依据的行政法规、规章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其二,《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劳动教养机关丧失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其三,在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尤其是随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出台,行政上的劳动教养制度理应自行废除;最后,劳动教养制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废除是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四)认为,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其一,不符合《宪法》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保护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其二,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和行政处罚具体种类的规定;其三,从法理上和实际执行上,无法协调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系;其四,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方略不相吻合。(五)认为,目前依照有关规定应收容劳动教养的人,无非分为两种:其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其二,触犯刑律,但罪行轻微的人。废止劳动教养之后,对于前一种人,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后一种人,可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正当司法程序处以较轻的刑罚,如管制、拘役乃至短期徒刑。由于新修订的刑法把拘役的下限由15日改为1个月,因此,也应考虑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拘留的上限由15日改为1个月。这样可使治安行政处罚的上限与刑事处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孙汝辉
  • 手机:13775940520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13775940520@163.com
  •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27号晴朗谷广场2号楼12层